為保障當事人的質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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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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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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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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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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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符合條件的證人可簽發出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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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其出庭。
案例
俞某在某電力設備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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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公安機關的初步調查顯示,俞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擔任採購部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向兩家台資公司A公司和B公司採購電力設備時,涉嫌拿兩家公司的回扣數萬元(人民幣,下同)據為己有。
而梁某為B公司業務主管,當初經公司授意負責向俞某支付其所要求的回扣。
解析
原來刑訴法在修正前,是規定詢問證人的地點,可以是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新法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詢問地點,允許在現場詢問證人,亦允許在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
新規定給予證人選擇詢問地點的權利,旨在為證人充分地和客觀地提供證據創造有利的條件,最大限度地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
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
本案中,根據新規定,梁某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詢問的地點,而不限於梁某所在公司、住處或者公安局。這種人性化的規定,賦予了證人選擇地點的自由,讓證人能放下心理戒備向偵查人員提供證據,其實更有利於偵查人員獲取證人證言。
這次修法有關證人制度的最大的亮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和188條明確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的制度,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言有異議,且該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由此可見,所謂證人強制出庭,並非要求所有證人都要出庭,而是要求重要的證人應當出庭。
證人應當出庭,取決於三個因素的同時滿足: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和法院認為有必要。顯然,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
大陸法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5千元;構成數額較大的(2萬元以上),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10萬元以上),將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法條和實務操作來看,如果僅憑其他證據,如發票、銀行帳單、匯款明細或A公司的證人證言等,足以認定俞某構成犯罪,數額較大或巨大,而梁某的證人證言僅處於輔助或次要的證明地位,則可以認為其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不構成重大影響。
反之,如必須依賴梁某之證人證言才得以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或確定如何量刑,且法庭認為梁某有必要出庭時,梁某應當出庭作證。
由於刑訴法修正也明確了證人拒絕出庭或拒絕作證的處罰措施是訓誡或10日以下的拘留。毋庸置疑,這對提高證人的出庭率將產生積極效果。
此外,新法第188條規定將更為人性化,儘管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法院可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這個除外原則,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體現了以人為本,尊重維繫家庭關係的修法本意。
完善證人出庭保護制度
相較原有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規定,一方面仍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新刑訴法明確增加了多項保護性措施,比如新增加了第62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證人因在訴訟中作證,使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如包括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以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梁某作為證人因在訴訟中作證,如其本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可以請求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予以保護,這對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打擊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增加證人出庭的補助
庭審中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在於法未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可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證人未能獲得相應的補償,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就會大大降低。有鑑於此,刑訴法修正後在第63條規定對證人由於作證所支出的交通和食宿費用給予補助,且規定了作證期間所在單位不得扣除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因此,證人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大陸此次在刑訴法修正對證人制度的增補,較原先刑訴法中的證人制度,在尊重和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已經明顯展露出很大的進步。
(作者單少芳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瑞霖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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