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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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羈押原不應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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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並有義務於合理期間內審結被告在押之案件。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所謂的合理期間有所正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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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如法官或檢察官於被告羈押後均未曾開庭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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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直到羈押快期滿時、甚至到應召開延押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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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提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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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尤有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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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與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法官開庭前有充分準備之義務,如許法官或檢察官長期不開庭問案,不啻係技術性地反面免除了其有充分準備之義務,並由在押被告承擔因法官怠惰所生之不利益,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由於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為法官懲戒之事由(參照法官評鑑委員會101年評字第5號決議書),則當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故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時,縱其事後可能因此受懲戒,亦應給予在押被告法律上之救濟,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保障在押被告於合理期間受公正審判,於現行法制下,應許其於遭羈押一定期間(例如4周或6周)後,以法官或檢察官未曾開庭問案(行為不適當而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以為制度上之救濟。,